开元体育官方网站入口公司有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以证明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义务

      |      2024-08-06 23:34:24

  开元体育官方网站入口公司有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以证明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公司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应认定用人单位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5月5日,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防尘口罩、防护口罩、劳保手套、服装、安全帽防毒面具等产品。

  2012年7月16日,高某入职劳保用品公司处,同月18日办理入职手续。在纪检执行委员会成立后,高某兼任纪检执行委员会会长,平时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高某上班需要考勤,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另有奖金,每月15日发放工资,由财务叶某发放。9月28日,劳保用品公司以高某未妥善处理员工工资被盗事宜为由要求高某离职;9月30日,高某结算工资离开。

  2012年10月10日,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劳保用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460元。

  2013年3月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劳保用品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驳回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高某认可劳保用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但不服其他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高某主张其在劳保用品公司工作期间主要是负责生产,自入职之日共领取了三次工资,分别是4460元、10000元、9300元,并有签收。高某为证明其与劳保用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厂服一件及高某曾为劳保用品公司定做工衣的证明一份;员工证复印件一份,上盖有“劳保用品公司”字样的印章;指纹及签名表原件一份,高某主张是其处理员工工资被盗案时作为证据留下来的;职务信息栏目照片复印件一份,显示高某为劳保用品公司的厂长及纪检执行委员会会长;QQ聊天记录及群信息照片复印件,上有“高厂长”信息。此外,高某还提交了通讯录、宿舍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并无劳保用品公司的签章。

  劳保用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主张其公司没有厂服,高某提交的员工证上的印章与劳保用品公司的签章不一致,该员工证也与劳保用品公司的员工证不一致,其他证据均无原件开元体育app官方版最新下载,劳保用品公司表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税务登记表、工商银行文件等证据,证明劳保用品公司的公章与高某员工证上的印章不一致。此外,劳保用品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6月至10月员工工资表、记账凭证、考勤表、员工花名册(不符合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员工工资表显示劳保用品公司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员工人数为14人,其中不包括高某,员工花名册显示2012年6月至10月期劳保用品公司员工共有16人。

  法院判决:一、劳保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2012年8月18日起算至2012年9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93.1元。二、劳保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开元体育app官方版最新下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劳保用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根据该花名册的记载,劳保用品公司在2012年6月至于8月期间,只有两名员工岗位为生产部员工,其他工作人员均为办公室、后勤、仓库等岗位工作人员;而在2012年9月份期间,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只有3人;2012年10月份期间,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也只有4人,劳保用品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劳保用品生产的企业,从事生产工作的员工少于办公室工作人员已明显违背常理;且劳保用品公司在仲裁委庭审中陈述公司员工大概是20-30人,与高某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及员工工资表中每月员工仅为14人亦存在较大差距。考虑到劳保用品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开元体育app官方版最新下载、员工工资表、考勤记录等均为劳保用品公司单位易掌握和制作的证据,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小,与实际情况比较存在较多疑点,法院不予认可。而高某提交的工作服、做厂服的证明、指纹及签名表、职务信息栏目照片复印件、QQ聊天记录及群信息照片复印件、通讯录、宿舍登记表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综合考虑高某、劳保用品公司双方的证据,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高某所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情形,法院予以采信。

  劳保用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高某的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高某担任厂长职位不能当然地推断高某的工作职责包含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高某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直接控制人,劳保用品公司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保用品公司未与高某签订劳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保用品公司未对高某的每月工资收入进行举证,故法院对高某主张的月工资10000元予以确认。高某于2012年7月18日入职劳保用品公司处,2012年9月28日离职,故二倍工资差额应当自2012年8月18日起算至2012年9月28日,其中2012年8月18日至于8月30日共有法定工作日10天,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10000元÷21.75天×10天=4597.7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有法定工作日20天,双倍工资差额为10000元÷21.75天×20天=9195.40元。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793.1元。